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7號
PCDM,112,審金訴,37,202305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竹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俊賢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俊賢上開郵 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彭鈴杏、張嘉芬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吳 俊賢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彭鈴杏、張嘉芬發覺遭詐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鈴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張嘉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 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 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2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 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意旨參照)。亦即,關於裁判 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全部犯 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 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 起訴,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 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訴, 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 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 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 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查,被告前曾因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張嘉芬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97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4頁),惟被告前案僅就被害人 張嘉芬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擴及其他 未經不起訴(即被害人彭鈴杏)部分,本案與前案尚非「犯 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若被告前案成立犯罪,與本案應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且被告本案於111年11月23 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自陳有想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可能被 別人拿去做詐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此亦符合嗣 後發現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不受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鈴杏、張嘉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告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 第43頁、第65頁至第6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彭鈴杏、張嘉芬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告訴人彭鈴杏、張嘉芬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因視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自陳目前尚在就學中、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第 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斟酌被告上述身心狀 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 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彭鈴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20時1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彭鈴杏佯稱:其購物時誤升級為會員,欲解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彭鈴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6日 21時7分 2萬9,985元 告訴人彭鈴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ATM機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7頁) 2 張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20時許,假冒臉書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嘉芬佯稱:其購物時,人員疏失將其升級為超級會員,欲解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張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6日 21時42分 3萬3,101元 告訴人張嘉芬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