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5532、55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5918、591
9、5920、5921、5922號、111年度偵字第59776、62147號、112
年度偵字第2573號;112年度偵字第9594、1190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之提 供之證據欄「LINE對話紀錄1份」補充為「LINE對話紀錄及 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明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 附件二、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直接 匯款(或由詐欺集團第二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分別 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 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5918、5919、5920、5 921、5922號、111年度偵字第59776、62147號、112年度偵 字第2573號;112年度偵字第9594、11904號),與原起訴之 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工 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太太及父母親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固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65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243、1244、1245、1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0日新北檢增 張112偵6651字第1129037639號函、112年5月4日新北檢貞慎 112偵緝1243字第112905054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 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3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533號
被 告 李明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4時20分 許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網路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蘇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昱勳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銀行帳戶,知悉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亂用之事實,惟辯稱:交付帳戶予綽號「納豆」做網拍,以便賺錢分紅云云。然金融帳戶資料有一身專屬性,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告訴人提出之文件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隨遭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 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文件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告訴人蘇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2月21日15時37分許 111年2月23日14時26分許 1千元 6萬元 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5533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33827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2 告訴人陳昱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2月21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5532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37745號)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1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91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9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92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9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9776號
111年度偵字第621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3號
被 告 李明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 日14時2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
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王卉昀 、吳瑞祥、鍾佩娟、吳雅蘭、連昕芷、邱苙志、吳侑陵、傅 宥騏、陳奕璇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卉昀、吳瑞祥、鍾佩娟、吳雅蘭、連昕芷、邱苙志 、吳侑陵、傅宥騏、陳奕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單據暨對話紀錄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 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532、5533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晞 股)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 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報告機關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供之證據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王卉昀 111年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卉昀佯稱申辦GMP娛樂城帳號成為該網站工作人員,之後再參加該平台之博奕遊戲即可輕鬆獲利,然需先支付1000元之手續費,王卉昀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 1萬5,000元 無 111年2月21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2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吳瑞祥 111年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吳瑞祥佯稱配合在萬達娛樂城下注,獲利可期云云,致吳瑞祥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2月20日14時49分許 5,000元 無 111年2月22日21時16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2月20日21時18分許 5,000元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鍾佩娟 110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da總指導」傳送訊息予鍾佩娟,佯為提供連結網址,完成網站任務可領取獎金云云,使鍾佩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2月22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吳雅蘭 110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申辦GMP娛樂城帳號成為該網站工作人員,之後再參加該平台之博奕遊戲即可輕鬆獲利,然需先支付1000元之手續費,嗣吳雅蘭欲領取遊戲獎金,再要求吳雅蘭支付押金、稅金,吳雅蘭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2月21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1年2月21日13時8分許 2萬4,000元 111年2月23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3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3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3日17時41分許 480元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連昕芷 111年2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牌.詹皓」傳送訊息予連昕芷,佯為提供連結網址,完成網站遊戲任務可領取獲利云云,使連昕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2月23日15時5分許 1,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1紙、LINE對話紀錄各1份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邱苙志 111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心亭」傳送訊息予邱苙志,佯稱參加該平台之博奕即可輕鬆獲利,邱苙志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李建忠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該1萬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23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LINE對話紀錄1份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吳侑陵 111年3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潔西卡」佯稱配合在萬達娛樂城下注玩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吳侑陵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2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8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傅宥騏 111年1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等邀集傅宥騏參與投資,誆稱獲利頗豐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2月2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2月23日14時46分許 4萬0,900元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陳奕璇 111年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柔伊」、「米樂」「昊天」向陳奕璇佯稱可以錢滾錢方式獲利云云,致陳奕璇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憑證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對話紀錄1份 111年2月22日14時58分許 4萬元 111年2月23日14時26分許 7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04號
被 告 李明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 日14時2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 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㈠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結識陳冠廷,佯稱可 至GIA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賭博,會提供明牌給其下注賺錢 賭贏云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19時3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 入指定帳戶。㈡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LINE匿名「小豬仔」 、「潔C卡」、「徐義揚」,接續向楊鈺宸佯以須先儲值加 入會員始可一起賺錢兼職玩遊戲,另按指示報名並入金,即 可代操作遊戲,如欲領回代操作費用,須繳交訂金等云云, 致楊鈺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9日21時9分許,匯 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入指定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冠廷、楊鈺宸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冠廷、楊鈺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冠廷、楊鈺宸於警詢時之指訴。(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三)告訴人陳冠廷、楊鈺宸提供之網路匯款畫面暨對話紀錄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 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532、5533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晞 股)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 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