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39號
PCDM,112,審金訴,339,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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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鳴



宋文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72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向偉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文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偉鳴宋文正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宋文正在 社群軟體臉書「求職網」尋得租借帳戶之廣告,使用通訊軟 體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繫後,再由向偉鳴於民國111年6月2 1日23時3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依宋文正指示,將其所申 辦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金融資料放置在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指定之置物 櫃,向偉鳴並在該人另外指定之置物櫃內拿取新臺幣(下同 )4萬元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向偉鳴宋文正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9日15時33分許,冒充郵局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穎健,向陳穎健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照 指示解除設定並退款云云,致陳穎健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7月19日16時22分、23分,匯款4萬9,988元、2萬8,123元 至本案帳戶。嗣陳穎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穎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向偉鳴宋文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偉鳴宋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穎健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向偉鳴之手機內截圖照 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2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向偉鳴透過被告宋文正之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等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則被告2人上開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數:  
  被告向偉鳴宋文正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 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宋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宋 文正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且被告宋文正對之亦無意見,足認被告宋文正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宋文正加重其刑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宋文正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 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向偉鳴宋文正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均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 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向偉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 宋文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等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詐欺集團 橫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 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參以其等各自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均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已致被告2人未能與之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雖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向偉鳴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等金融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取報酬 4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4頁、第34頁、本院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屬被告向偉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宋文正雖代被告向偉鳴聯絡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之相關 事宜,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宋文正因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3、另被告2人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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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