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漢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902號、第5903號、第5904號、第5905號、第5906號
、第5907號、第5908號、第5909號、第5910號、111年度偵字第5
62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823、55145號、112年度
偵字第10030、5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漢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漢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 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4時3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飛仔」之人,容任「飛仔」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而「飛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姚漢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沛純、林宗潮、吳信宏、李明運、曾華偉、謝宜容 、胡淑琳、邱芃婷、汪祐婕、陳雅琪、沈筱嫺、朱婉芸、魏
妙真及被害人洪子謙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吳沛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附表編號1部分)。 ㈣告訴人林宗潮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表編號2部分)。
㈤告訴人吳信宏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投 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表編號3部分)。 ㈥告訴人李明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4部分)。
㈦告訴人曾華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存 摺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5部分)。
㈧告訴人謝宜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6部分)。
㈨告訴人胡淑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7部分)。
㈩被害人洪子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譯文、匯款交易紀 錄各1份(附表編號8部分)。
告訴人邱芃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9部分)。
告訴人汪祐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10部分)。
告訴人陳雅琪提出之匯款執據與其和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等資料各1份(附表編號11部分)。
告訴人沈筱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附表編號12部分)。
告訴人朱婉芸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表編號13部分 )。
告訴人魏妙真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上 開中信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 4部分)。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 號2、4、8、10、14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各別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入或匯入 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823、551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30、560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吳沛純、李明運、胡 淑琳、魏妙真調解成立,並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而 其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與被告進行 調解,致被告未能取得其等宥恕,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註記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 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 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 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育增、鄭淑壬、陳璿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入/匯入金額 1 告訴人 吳沛純 於110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透過網路廣告吸引吳沛純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再佯稱:可協助至「萬達娛樂城」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博弈獲利云云,嗣吳沛純虧損時,復佯稱:因操作不當,需挪用團隊資金及代操作費用云云,致吳沛純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 237,000元 2 告訴人 林宗潮 於110年12月初,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認識林宗潮,邀約林宗潮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並佯稱:可協助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及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月12日13時24分許 ②111年1月12日13時46分許 ①20,000元 ②50,000元 3 告訴人 吳信宏 於111年1月5日7時許,透過YOUTUBE頻道廣告吸引吳信宏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可協助至Forex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嗣吳信宏獲利時,則佯稱:因獲利金額過大,需再繳交10%手續費云云,致吳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3日13時42分許 300,000元 4 告訴人 李明運 於110年1月10日某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博弈網站廣告吸引李明運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可協助操作活動方案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明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月12日14時2分許 ②111年1月12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2日14時4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5 告訴人 曾華偉 於110年12月20日23時4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曾華偉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致曾華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12時55分許 20,000元 6 告訴人 謝宜容 於111年1月4日21時許,透過YOUTUBE頻道刊投資廣告認識謝宜容,佯稱:可協助至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宜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3日1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3日19時49分許) 30,000元 7 告訴人 胡淑琳 於111年1月12日某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吸引胡淑琳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可協助進行投資云云,致胡淑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3日19時39分許 30,000元 8 被害人 洪子謙 於110年12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洪子謙,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鼎富國際金融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洪子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月13日17時56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7時58分許 ③111年1月13日18時7分許 ④111年1月13日18時10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9 告訴人 邱芃婷 於110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外匯投資廣告吸引邱芃婷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可協助至NADEX、FINVIZS GROUPS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復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繳交稅金云云,致邱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13時19分許 50,000元 10 告訴人 汪祐婕 於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吸引汪祐婕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嗣佯稱:操作錯誤需再匯款更多金錢云云,致汪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月13日16時53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6時55分許 ①90,000元 ②50,000元 11 告訴人 陳雅琪 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雅琪,佯稱:可協助參加PCHOME商戶的聯名活動匯款後獲取回饋金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1日14時34分許 5,000元 12 告訴人 沈筱嫺 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刊登打工職缺之不實訊息吸引沈筱嫺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可協助其壓注網路虛擬博弈云云,嗣佯稱:需繳交稅金、刷信用卡換取現金以提領獲利云云,致沈筱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13時25分許 324,000元 13 告訴人 朱婉芸 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徵求打字員之不實訊息吸引朱婉芸互加Line好友,再佯稱:可協助至eFIN網站投資比特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朱婉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3日1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3日11時11分許) 270,000元 14 告訴人 魏妙真 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增加收入廣告吸引魏妙真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可協助至賽艇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魏妙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月13日17時50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7時52分許 ③111年1月13日17時56分許 ④111年1月13日17時5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