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93號
PCDM,112,審金訴,293,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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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03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昱霖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飛」(下稱「林飛」)之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接受「林飛」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寄送至 特定地點,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吳 昱霖即與「林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23日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詹慧君佯稱:因家 庭代工要先購買代工材料,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 詹慧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幸亞門市。吳昱霖復依「林飛」之指示,於 111年7月27日11時38分許,前往上址領取裝有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寄至不詳地點。
二、案經詹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昱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自白不諱(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附112年4月18日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慧君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頁)。
  2.並有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 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統一超商 幸亞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人 即告訴人詹慧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35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 5頁、第17頁至第52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 式,自招募取簿手及車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提供銀行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或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 匯出款項、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取簿及提領詐得款



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 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林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2.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自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小利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 告訴人詹慧君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僅係 負責依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 工地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112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本件犯行沒有領到400元 ,因為這件我領沒有多久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1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㈡至被告為上揭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 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 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 而移轉,乃為供共犯「林飛」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 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 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 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 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且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 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 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 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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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