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805號)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708號、第50084號
、第61391號、第111年度偵緝字第4470號、第4471號、第4472號
、第4473號、第4474號、第4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鵬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向永豐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某甲)使用,容任某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附表所示管道 ,結識附表所示之人後,佯裝邀請附表所示之人進行投資理 財,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鵬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芳婷、賴士豐、鄭雪琴、謝雅淳、賴又靖、洪正安 、徐美惠、涂雅婷、林千斐、盧佳芯、陳素希及被害人何麗
洁、黃家儀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鍾芳婷、賴士豐、鄭雪琴、謝雅淳、賴又靖、洪正安 、徐美惠、涂雅婷、林千斐、盧佳芯、陳素希及被害人何麗 洁、黃家儀分別提供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㈤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 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 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 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708號、第500 84號、第61391號、第111年度偵緝字第4470號、第4471號、 第4472號、第4473號、第4474號、第447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亦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 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 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金 融機構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結識管道 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 1 告訴人 鍾芳婷 交友軟體「PARTYING」 110年12月8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2 告訴人 賴士豐 交友軟體「CHEERS」 110年12月8日12時1分許 30,000元 3 告訴人 鄭雪琴 通訊軟體LINE ①110年12月8日11時4分許 ②110年12月8日11時7分許 ①100,000元 ②78,000元 4 告訴人 謝雅淳 通訊軟體LINE ①110年12月8日12時38分許 ②110年12月8日12時39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5 告訴人 賴又靖 社群軟體臉書 110年12月8日10時29分許 30,000元 6 告訴人 洪正安 交友軟體「CHEERS」 110年12月8日11時35分許 600,000元 7 告訴人 徐美惠 通訊軟體LINE 110年12月8日17時44分許 50,000元 8 被害人 何麗洁 社群軟體臉書 110年12月8日10時38分許 71,000元 9 被害人 黃家儀 交友軟體「greendate」 110年12月8日13時23分許 200,000元 10 告訴人 涂雅婷 社群軟體臉書 110年12月8日10時42分許 106,000元 11 告訴人 林千斐 科興生物製藥有限公司網站 110年12月8日15時5分許 173,000元 12 告訴人 盧佳芯 社群軟體臉書 110年12月8日16時8分許 420,000元 13 告訴人 陳素希 社群軟體抖音 110年12月8日13時22分許 3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