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95號
PCDM,112,審金訴,195,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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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文



黃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澤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宇文(通訊軟體釘釘暱稱「宇過天晴」,附表二編號14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凱哥」(釘釘暱稱「艾斯」)、釘釘暱稱「薩波」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收水,並 於109年4月間,介紹黃澤宏(綽號「黃仁杰」,附表二編號1 至13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起訴範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黃澤宏再介紹 其友人曾誠(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2人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劉宇文黃澤宏與曾誠 、「凱哥」、「薩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劉宇文至「凱哥」指定之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在背包內持 至指定地點放置,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 付黃澤宏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曾 誠、黃澤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1至14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1至14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1至14所示之款項後,黃 澤宏先向曾誠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後,黃澤宏再與曾誠一同 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劉宇文,由劉宇文將上開提領之全部款項 放置在「凱哥」指定之地點。事後劉宇文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澤宏則以當日提領金額之百分 之2為其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 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文黃澤宏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劉宇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3罪);核被告黃澤宏就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罪 )。
 ㈡被告劉宇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被告黃澤宏就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2人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曾誠 、「凱哥」、「薩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2人與曾誠、「凱哥」、「薩波」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宇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收水或車手,依指示拿取、轉交提款卡包裹或 提領贓款,不僅侵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 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所獲報酬比例,暨被告劉宇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或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2萬多元,單親、需要幫忙家裡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澤 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 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劉宇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劉宇文於警詢時供稱:我一天之報酬約5至6,000元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第7頁反面),則被告劉宇文 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劉宇文每日報酬為5,000元,而其 於附表二之犯罪日期為109年4月9日及10日,共2日,其中10 9年4月9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宇文於109年4月10日之犯 罪所得5,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判決以被告劉宇文於該案中業與數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共給付11萬6,000元),可見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之款項,數額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是其 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認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本案自毋庸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㈡查被告黃澤宏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2%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第187頁),是被告黃澤宏如附 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元(因被告黃澤宏實 際提款金額高於告訴人狄素梅之匯款金額,故以告訴人狄素 梅之匯款金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29,987元×2%=6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狄素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黃澤宏雖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詐欺贓款,惟 被告黃澤宏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被告劉宇文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第187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 被告黃澤宏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自無從就此對被告黃澤宏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至被告劉宇文雖有向被告黃澤宏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 款,惟被告劉宇文供稱上開款項均已放置在「凱哥」指定之 地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第7頁反面),且依卷 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劉宇文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劉宇文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 編號2 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 編號3 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 編號4 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 編號5 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 編號6 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 編號7 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 編號8 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 編號9 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 編號10 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 編號11 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 編號12 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 編號13 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 編號14 黃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 1 告訴人沈緯璋 於109年4月9日15時53分許,假冒「小三美日」、郵局人員致電沈緯璋,佯稱:因內部疏失,致重複訂購20筆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4月9日 ①18時15分許 ②18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27日14時27分許」) ①2萬5,123元 ②4萬2,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9日 ①18時20分許 ②18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林口分行 ①2萬5,000元 ②4萬3,000元 曾誠 ⒈告訴人沈緯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第103至104頁)。 ⒉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同上卷第80至8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同上卷第39至42頁反面)。 2 被害人張晉鴻 於109年4月9日18時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郵局人員致電張晉鴻,佯稱:因公司業務員下錯單,致每月自動訂購20筆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4月9日 ①18時38分許 ②18時42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345元 同上 109年4月9日 ①18時41分許 ②1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曾誠 ⒈被害人張晉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07至108頁)。 ⒉轉帳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110頁)。 ⒊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同上卷第80至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同上卷第43至44頁反面)。 ③18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分行 2,000元 3 告訴人游燕秋 於109年4月9日17時2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致電游燕秋,佯稱:誤設其為代理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4月9日 ①18時27分許 ②18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9日 ①19時4分許 ②19時5分許 ③19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影城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曾誠 ⒈告訴人游燕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11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95至9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同上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 4 告訴人林莉雯 於109年4月9日19時18分許前某時,以旋轉拍賣帳號@grgxrg向林莉雯佯稱:欲以18,000元出售蒂芙尼戒子,如當天匯款當天即出貨云云。 109年4月9日 19時18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109年4月9日 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1萬8,000元 曾誠 ⒈告訴人林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14至115頁)。 ⒉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95至9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同上卷第46頁)。 5 告訴人韓莉茜 於109年4月9日17時18分許,假冒「小三美日」人員致電韓莉茜,佯稱:因後台電腦異常,致持續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4月9日 19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49分」許) 1萬7,927元 同上 109年4月9日 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市門市 1萬8,000元 曾誠 ⒈告訴人韓莉茜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18至119頁)。 ⒉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95至9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同上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 6 告訴人林美君 於109年4月9日17時9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美君,佯稱:因系統網站遭駭,致其帳號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4月9日 ①19時20分許 ②19時37分許 ③20時02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1萬1,123元 ③3萬9,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9日 ①19時29分許 ②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誠 ⒈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23至124頁反面)。 ⒉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92至9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同上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8至49頁)。 ③19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影城店 ③1萬1,000元 ④20時16分許 ⑤2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旺來門市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7 告訴人謝湘雲 於109年4月9日20時許,假冒小三美日、銀行人員致電謝湘雲,佯稱:因系統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4月9日 ①20時39分許 ②20時55分許 ③20時58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5元 ③1萬123元 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9日 ①20時53分許 ②2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①3萬元 ②4萬元 曾誠 ⒈告訴人謝湘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27至128頁)。 ⒉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卷第72至7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同上卷第49頁正反面)。 8 告訴人詹惠珺 於109年4月9日19時51分許,假冒「菌立撤」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詹惠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其帳戶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4月9日 21時14分許 1萬5,985元 同上 109年4月9日 2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1萬6,000元 曾誠 ⒈告訴人詹惠珺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31至132頁)。 ⒉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同上卷第72至73、77至78頁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同上卷第50頁正反面)。 109年4月9日 21時51分許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9日 ①22時3分許 ②2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影城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9 告訴人呂佩妮 於109年4月9日17時20分許,假冒韓式作風人員致電呂佩妮,佯稱:誤將其加入會員,致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4月9日 22時29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9日 ①22時44分許 ②22時45分許 ③22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林口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曾誠 ⒈告訴人呂佩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35至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69至70頁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同上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 10 告訴人蕭芳蘭 於109年4月9日19時18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團購網人員、台新銀行專員致電蕭芳蘭,佯稱:因公司電腦末端異常,誤設其常購廠商,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4月9日 ①22時39分許 ②22時41分許 ③22時49分許 ④23時3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1萬1,985元 ④1萬7,985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9日 ①23時14分許 ②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①8萬元 ②3萬2,000元 曾誠 ⒈告訴人蕭芳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38至139頁)。 ⒉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85至8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同上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③2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采鋺門市 ③1萬8,000元 11 告訴人曾怡嘉 於109年4月10日19時1分許,假冒德瑞克名床人員致電曾怡嘉,佯稱:誤設其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4月10日 ①19時01分許 ②19時15分許 ①9萬9,999元 ②4萬9,998元 台北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0日 ①19時14分許 ②19時15分許 ③19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麗林國小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黃澤宏 ⒈告訴人曾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42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同上卷第74至75、99至10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同上卷第59頁正反面)。 109年4月10日 ①19時6分許 ②19時16分許 ①9萬9,998元 ②9,90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0日 ①19時27分許 ②19時27分許 ③19時28分許 ④19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黃澤宏 12 告訴人曾睦閑 於109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曾睦閑,佯稱:因其誤簽收他人訂單,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4月10日 20時2分許 3萬3,123元 同上 109年4月10日 ①20時12分許 ②2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提款機 ①2萬元 ②1萬3,000元 黃澤宏 ⒈告訴人曾睦閑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46至147頁)。 ⒉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同上卷第99至10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同上卷第60頁正反面)。 13 告訴人彭于晏 於109年4月10日19時38分許,假冒「GO TECHS創意噴霧」、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彭于晏,佯稱:誤植其為經銷商往來客戶,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4月10日 ①20時5分許 ②20時8分許 ①4萬9,930元 ②3萬9,93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0日 ①20時23分許 ②20時24分許 ③2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林口二工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000元 黃澤宏 ⒈告訴人彭于晏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50至151頁)。 ⒉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102至102-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同上卷第61頁正反面)。 14 告訴人狄素梅 於109年4月10日20時42分許,假冒購物台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假日值班人員致電狄素梅,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4月10日 22時18分許 2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0日 2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3萬元 黃澤宏 ⒈告訴人狄素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54至155頁)。 ⒉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8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同上卷第6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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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