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得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3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78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得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得見(綽號小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 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 罪所得之用,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28日某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黑牛」之介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一銀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趙青祥、牛丱、許筑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陳宣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青祥、牛丱、許筑堙、陳宣伶、被害人許育翔 、石茗憶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趙青祥提出 之手機轉帳截圖照片、被害人許育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單、告訴人牛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 片、被害人石茗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筑堙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告訴人陳宣伶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被告之一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 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 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假冒員警使告訴人趙青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詐騙方式固屬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 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告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不法犯行,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不法份子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 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 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 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9787 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交付5,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 46360號偵查卷第308頁),是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 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 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趙青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0時許,佯裝為員警撥打電話予趙青祥,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云云,致趙青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14時32分許 200萬(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日9時51分許 62萬(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6日12時49分許 76萬(手續費15元) 2 許育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11分許,佯裝為臺東大學教務主任撥打電話予許育翔,佯稱需要做氣密窗工程云云,致許育翔陷於錯誤以「國光鋁業」名義匯款。 111年4月8日15時45分許 38萬7,300元 3 牛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2時30分許,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佯稱可貸款云云,致牛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9日12時28分許 4萬元 4 石茗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SOS薪資信貸經理」傳送訊息予石茗憶,佯稱可貸款云云,致石茗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9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5 許筑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發送簡訊予許筑堙,佯稱可貸款云云,致許筑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9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9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6 陳宣伶 於111年4月5日9時許,以LINE加入陳宣伶好友,並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陳宣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9日13時36分許 5萬7,000元 111年4月9日19時11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