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號
PCDM,112,審金訴,1,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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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3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不詳時許,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 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登入其網路銀行後,將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再轉出至 不明帳戶(另由警方追查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春昭、林志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周美 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春昭、林志煌周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顏春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 訴人林志煌提出使用其子林○軒帳戶轉帳10萬元之交易明細 截圖暨存摺影本、告訴人周美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來電 顯示擷圖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 、上開華南帳戶、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資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3 個金融 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春昭、林志煌、周 美枝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之部分(11 1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 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 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顏春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顏春昭,佯稱為顏春昭之外甥女需跟顏春昭借款,使顏春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5日14時45分許,匯款140,000元 華南帳戶 2 林志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0年9月14日14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志煌,佯稱為林志煌之朋友「陳宏嘉」、需跟林志煌借款,使林志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5日12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手續費15元) 彰銀帳戶 3 周美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3日13時許,致電周美枝並佯稱:伊為周美枝之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周美枝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0年9月15日14時14分許,匯款56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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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