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37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777號、第59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㈠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所 載「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帳戶」,應補充為「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㈣所載「中國信託銀行銀行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
㈢附件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 載「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應補充為「匯付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附件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0年6 月8日14時57分許」,應更正為「110年6月8日14時55分許」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勳於民國112年5月7日、112年5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宜勳交付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所示高 偉峰、劉媁婷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被告以一提供高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媁婷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文彤 、黃婧翎、陳品霏、温慧文、蔡依庭、練宛柔等6人,及 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6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4.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33777 號、附件三:111年度偵字第59169號),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 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入監,於 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並請 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係依 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起訴 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何以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具體說明理由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依上開實務見 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即可,而無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高偉峰、劉媁 婷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終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 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而匯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 處分,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帳戶資料,雖為被 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高偉峰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劉媁婷玉山銀行帳戶亦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 再供作詐欺使用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06號
被 告 吳宜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6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入監,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 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110年5月26日19時許,透過劉媁婷(另案偵辦)介紹, 由高偉峰(另行起訴)到劉媁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吳宜勳,吳宜勳再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劉文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介紹劉媁婷給「林萬霖」認識云云。 2 另案被告高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高偉峰於上開時地,透過劉媁婷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高偉峰提供之對話紀錄「心的構造」、「戰之貓」 證明另案被告高偉峰名下本案帳戶確實係透過劉媁婷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文彤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高偉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高偉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高偉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出售帳戶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10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宜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號5之證據 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告訴人劉文彤 於110年5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3日16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0年6月3日1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5萬4千元 ②3萬4千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77號
被 告 吳宜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 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9時許,透過劉媁婷(所涉 幫助詐欺部分,另提起公訴)介紹,由高偉峰(所涉幫助詐 欺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到劉媁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 樓居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劉媁婷後,劉媁婷轉交給吳宜勳,吳宜勳再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黃婧翎等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黃婧翎等人 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婧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品霏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温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宜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劉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偉峰於偵查中 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婧翎、陳品霏、温慧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黃婧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陳品霏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六)中信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高偉峰與同案被告 劉媁婷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370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來股)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
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婧翎 110年5月13日18時許 詐騙集團向黃婧翎佯稱操作Elpari Markets網站可進行投資虛擬貨幣,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6月3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3日13時42分許 7,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5558號 2 陳品霏 110年2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向陳品霏佯稱操作DT789網站可進行投資美金期貨,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6月3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3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87號 3 温慧文 110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向温慧文佯稱操作Elpari Markets網站可進行投資虛擬貨幣,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6月3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82號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69號
被 告 吳宜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 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他人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收取另案被告劉媁婷(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移送併辦)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嗣因蔡依庭等人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練宛柔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宜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劉媁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蔡依庭、練宛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蔡依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練宛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六)玉山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370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來股)以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蔡依庭 110年5月29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向蔡依庭佯稱操作佳能資訊平台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6月8日18時37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544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66號) 2 練宛柔 110年6月1日11時50分許 詐騙集團向練宛柔佯稱操作某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6月8日14時57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544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