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2年度,9號
PCDM,112,審訴緝,9,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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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玫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昇鴻」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筱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8時46分許,冒充台糖食
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恒昌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數量有
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劉恒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翌(20)日15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
,998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林玫伶再依「呂昇鴻」指示
,持「呂昇鴻」交付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
同(20)日16時56分、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共2次,合計4萬元,含劉恒昌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
呂昇鴻」,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劉
恒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玫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恒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陳筱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日盛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錄影翻拍光碟1片(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
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
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事實及法條,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此部分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呂昇鴻」處取得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依其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呂昇鴻」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呂昇鴻」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
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
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呂昇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
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5頁、第
40頁、第4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領贓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
規定相符)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八大行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緝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提領贓款交付「呂昇鴻」後獲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交付「呂昇鴻」轉交詐欺集團 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 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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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