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
74號、第386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61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鵬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志鵬、石念祖(所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案審結)分別於 民國111年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洪柏翰(所涉詐欺等罪, 另案偵辦)、張家旗(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本院判刑在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力宏」、「鳳梨」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蔡志鵬擔任俗稱「1號」之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拿取款項;石念祖擔任俗稱「2號」之車手,負責向「1 號車手」拿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車手頭。渠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3日9時許,撥打 電話向邱瑞霖佯稱:因涉案遭通緝,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 邱瑞霖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蔡志鵬此時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文件 後,於同日14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15巷1弄3號前, 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邱瑞霖,致邱瑞霖誤認蔡志鵬為詐欺 集團所稱之「法院人員」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蔡 志鵬,蔡志鵬再依指示,於同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 與石念祖會合,共乘計程車後,在計程車上由石念祖交付蔡 志鵬4萬元,作為蔡志鵬取款之報酬,並將剩餘之46萬元帶 至桃園市桃園區天祥五街41號地下室交付洪柏翰,並收取2,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瑞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霖、證人彭俊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邱瑞霖提供之來電 顯示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影本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 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文書,形式上既係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 具,其內容又均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 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 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至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處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名銜不符,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 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業於103年6 月20日增訂施 行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 文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 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 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以被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庸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與石念祖、洪柏翰、張家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力宏」、「鳳梨」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假藉司法機關之名共同 參與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取金錢,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四、沒收:
(一)如附表所示文書因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與石 念祖、洪柏翰、張家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力宏 」、「鳳梨」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共2 枚,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 宣告沒收在案,然該案判決尚未確定,迄未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處分有案可循,難認上開應沒收物業已執行完畢或不 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雖未扣案,仍 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提存物受取人:邱瑞霖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提存物受取人:邱瑞霖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