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70號
PCDM,112,審訴,70,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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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全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湘琴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29號、第483號),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與少年游○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刪除、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易服社勞、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語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之「先於111年5月29日某時」,應 更正為「先於111年5月27日某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之「少年游O翔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更正為「少年游O翔警詢中之陳述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準 備程序、同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2.被告丁○○、丙○○與少年游〇翔、李〇霖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3.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取財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個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又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傷害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 財罪論處。
  4.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為 本件犯行時已成年,而共犯游〇翔、李〇霖當時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游〇翔、李〇霖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偵查卷〈下稱第429號偵卷〉 第33頁、第3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與 少年游〇翔、李〇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之理由:
  1.本院認被告丁○○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 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18號(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度易 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7日」)易服社勞、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何以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理由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就被告丁○○之前科紀錄,應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 審酌即可,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丁○○、丙○○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一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並與共犯少年游〇翔、李〇霖共同為傷害犯行,其等手法惡劣,對告訴人甲○○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所為殊值譴責,並審酌被告2人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分工,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紀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受雇於水果店;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見本院1112年4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暨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表示:被告2人行為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12年4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共犯少年游〇翔、李〇霖自證人朱元雄處 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丙○○與少年游〇翔分得3萬4,000元外,另拿2,000元買鳥 放生,剩下1萬4,000元則由少年李〇霖拿走等情,業據被告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第429號偵卷第155頁、 本院112年4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可認被告丙○○與 共犯少年游〇翔共取得3萬6,000元(計算式:3萬4,000+2,00 0元=3萬6,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丙○○及共犯少年游〇翔2人 共同享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與共犯少年游〇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供被告丁○○及共犯游〇翔、李〇霖等人持以為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害犯行所用之衣架、銅劍、掃把、鐵 棒等工具,均未據扣案,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 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 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開 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 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 年8月27日易服社勞、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少年游O翔(96年10月生,丙○○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李O霖(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4月間得 悉渠等友人甲○○在供養古曼童,丁○○、丙○○、少年游O翔及 李O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許,將甲○○ 帶至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宮廟, 再以甲○○供養古曼童,導致丙○○失眠、生活受有影響為由, 以將宮廟大門上鎖及恫稱不簽署允諾供給丙○○、少年游O翔 及李O霖生活費之文件就不能離開之方式,恐嚇甲○○致其心 生畏懼,簽署允諾供給丙○○、少年游O翔及李O霖生活費之文 件5張。嗣於同年6月18日23時許,丁○○、丙○○及少年游O翔



前往甲○○住處,將其再次帶返丁○○所經營上開宮廟內,少年 李O霖嗣後亦抵達前開宮廟,渠等即基於傷害及接續上開恐 嚇取財之犯意,質問甲○○為何避不見面,並分別以持衣架、 銅劍、掃把、鐵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甲○○,逼迫甲○○履行 上開其先前所簽署之允諾文件,並致其受有臉部、胸壁、左 上臂、左臀、左肩及上臂挫傷與右前臂燒傷之傷害。嗣於隔 (19)日5時許,渠等要求甲○○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甲○○去電其父親朱元雄後,由丙○○、少年游O翔及李O霖帶同 甲○○返回其住處後,向朱元雄取得5萬元,丙○○、少年游O翔 分得其中3萬4千元,少年李O霖則分得1萬4千元。三、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丙○○、少年游O翔及李O霖於111年5月27日帶同告訴人甲○○至被告丁○○所經營之宮廟,渠等認告訴人以古曼童陷害他們,所以要求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才會簽署卷附文件。 2、111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丁○○、丙○○及少年游O翔共同將告訴人帶至前開宮廟,商談賠償事宜,被告丁○○、少年游O翔及李O霖共同對告訴人毆打,被告丙○○、少年游O翔及李O霖要求告訴人支付5萬元等事實。 2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自白(已具結) 1、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至被告丁○○經營之前開宮廟時,被告丁○○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簽要對其不利,告訴人才簽署上開允諾文件,文件則是要去帶告訴人前,被告丁○○即先叫被告丙○○、少年游O翔及李O霖書寫完成等事實。 2、111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丙○○、丁○○及少年游O翔再次將告訴人帶返上開宮廟,被告丙○○質問告訴人為何古曼童還未清理乾淨,少年游O翔、李O霖及被告丁○○持器械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向告訴人陳稱其簽署的文件沒有履行,要跟其父親反應,故去電告訴人之父親,向其告稱:你兒子在我手上,如果沒有拿到錢就不放人等語,嗣後再由被告丙○○、少年游O翔及李O霖將告訴人帶回去住處,途中,被告丁○○來電告稱:沒有拿到錢不放人等語,並向告訴人之父親朱元雄拿取5萬元後朋分等事實。 3 少年游O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丁○○、少年游O翔及李O霖共同毆打告訴人,要求其支付5萬元之事實。 4 少年李O霖警詢之證述 少年李O霖與游O翔共同毆打告訴人,要求其支付5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2人及少年游O翔及李O霖知悉其供養古曼童之事後,即以此為藉口,逼迫其簽署供給渠等生活費之文件,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毆打,要求其履行前開文件,並向其父親取得5萬元等事實。 6 證人朱元雄警詢之證述 證人於111年6月19日6時許,接獲某人持用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來電,告稱在3小時內準備5萬元,否則不放告訴人回去等語,證人借得5萬元後,2名少年及1名婦人將告訴人帶回家,並向證人拿取5萬元之事實。 7 告訴人遭毆打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16張 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 8 告訴人簽立之允諾供給生活費之文件5張 告訴人受迫簽署左列文件之事實。 9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丁○○則另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及與少年游O翔及李O霖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另涉之恐嚇及強制犯 行,依其犯罪過程觀之,係屬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應不另 論罪;被告丁○○所涉上開兩罪名,係同一時間、地點所為, 應認係一行為決意下所為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恐嚇 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游O翔及 李O霖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亦請加重其刑。末就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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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