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420號
PCDM,112,審訴,420,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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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竹



王迺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睿竹王迺文於民國111 年 9 月2 日5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媚男女 時尚會館前,因消費糾紛而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 故意,徒手互毆,致被告蘇睿竹受有頭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王迺文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鼻子鈍傷 、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被告2 人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2 人皆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於112 年5 月4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前述 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 份附卷可憑,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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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