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王俐晴
盧柄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顏嘉宏、被告王俐晴、被告兼 告訴人盧柄翰於民國111年6月18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店內,因排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 而發生拉扯。顏嘉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盧柄翰, 而盧柄翰、王俐晴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顏嘉宏 ,致顏嘉宏受有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前胸壁挫傷、右 下背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勢,而盧柄翰受有臉部挫傷、腹部挫傷、 右上臂擦傷、右手肘擦傷、右下臂擦傷、後上背擦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