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先惠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鄭伊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榮先惠與被告兼告訴人鄭伊茹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迎新產後護理之家,因細故發生口角,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雙方徒手互相拉扯推擠,致榮先惠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臉 部及眼眶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害;鄭 伊茹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淺層撕裂傷1公分、左臉頰、右肘 、右手、雙膝、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