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25號
PCDM,112,審訴,325,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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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4579號、111年度偵字第31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林錦華於民國97年至102年間,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後改制 為新北市中和區)連和里(以下簡稱連和里)里長,負責綜 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社區清潔等項目之執行及工作經費之 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後更名為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以下簡稱中和區公所)為辦理各里環境清潔業務 ,編列里基層工作經費讓各里里長可以僱工清潔,各里里長 應於每月檢附清潔人員每日到勤簽到簿資料、每日施作前、 中、後清潔人員照片等資料向公所申請,俾供公所審核並撥 付僱工經費,詎林錦華為圖向中和區公所申請核撥環境清潔 業務僱工經費之作業便利,竟與林志勇呂秀玲(其等2人 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聯絡犯意,於97年1月至102年1月期 間,未按日拍攝清潔人員施作前、中、後照片,亦未按日要 求清潔人員在僱工清掃環境衛生工作日誌簿簽名,而由林錦 華以不詳方式變造清潔人員施作清潔街道之照片,並指示未 實際按僱工清掃環境衛生工作日誌簿所載日期到場清掃之林 志勇、呂秀玲在附表所示期間之僱工清掃環境衛生工作日誌 簿簽名,再於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時,將前開照片、登 載不實之僱工清掃環境衛生工作日誌簿,檢附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連和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連和里僱工清掃環境 衛生工作日誌簿等公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里幹事持向中和 區公所申請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中和 區公所承辦民政人員、會計人員等實質審核後,認林志勇



呂秀玲於各該月「僱工清掃環境衛生工作日誌簿」之「實際 日期」確有從事社區清潔工作,而核撥款項共計59次,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5,200元(計算式:9,750元x59=57 萬5,200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及核撥里基層 工作經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勇呂秀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吳 明琪黃進裕賴素珍戴如意周鎮邦李姍茹、王秋萍 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中和市(新北 市中和區)連和里97年1月至102年1月份基層工作經費支用 核銷單、僱工清掃街道人員費用請領清冊、基層工作經費查 報動支申請表、僱工清掃環境衛生工作日誌薄影本、里基層 工作經費憑證、連和里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交易明細、僱工 清掃街道核銷里基層工作費用明細、照片各1份(見109年度 偵字第4457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2頁至第399頁、第401 頁至第456頁、第547頁至第552頁;111年度偵字第31178號 卷第5頁至第14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志勇呂秀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遂行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97年1月至102年1月擔任連和里里長期間,多次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目的皆係用以申請經費核銷,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手段、情節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㈥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然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 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有為貪圖績效,取得破案獎金 者,亦有為圖一時之便者,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本應依規定按日拍攝清潔人員施作前 、中、後照及按日要求清潔人員在僱工清掃環境衛生工作日 誌簿簽名,卻未依規定行之,反變造清潔人員施作清潔街道 之照片供核銷,固有不該,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清潔費之行為(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犯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堪認被告 本案係因法治觀念薄弱,為圖一時便利未確實依法定程序申 請經費,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輕,亦未因犯罪而獲得不法 利益,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衡酌本案情節認尚堪憫恕,本院 認即使宣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連和里里長期間,本應依法行政,竟為圖便 利,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核銷工作經費,損害 新北市政府對於基層工作經費核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罹患失智症之身 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㈡第591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



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4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工作日誌簿(年/月) 工作日誌簿簽名者 1 97年1月至97年10月 林志勇 2 97年11月至97年12月 呂秀玲 3 98年1月至98年2月 呂秀玲 4 98年3月至98年12月 呂秀玲 5 99年1月至99年9月 呂秀玲 6 99年10月至99年12月 林志勇 7 100年1月至100年5月 林志勇 8 100年6月至100年10月 呂秀玲 9 101年1月至101年9月 林志勇 10 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 呂秀玲 11 102年1月 呂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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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