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詠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詠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詠勳前曾為李美樺處理移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榮公司)飛行哩程數事宜,因而得知李美樺之長榮公司會 員系統登入帳號及密碼。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新北市中和區、三重區某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 結至長榮公司會員系統,未經李美樺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 李美樺之長榮公司會員帳號、密碼登入會員系統,將李美樺 於長榮公司之飛行哩程數移轉予不知情之會員周鳳娟、吳陳 梅麗、盛新,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送至長榮 公司會員系統而行使之,致長榮公司陷於錯誤,將李美樺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哩程數移轉予周鳳娟、吳陳梅麗、盛新, 鄧詠勳再代周鳳娟、吳陳梅麗、盛新以上開哩程數兌換如附 表二所示之長榮公司機票,周鳳娟、吳陳梅麗、盛新再將機 票價金匯予鄧詠勳(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三所 載),足以生損害於李美樺及長榮公司對於會員哩程數管理 之正確性,鄧詠勳並因而獲得以附表一所示哩程數兌換機票 轉售之不法利益共計11萬5,000元。嗣因李美樺於110年7月3 1日接獲長榮公司電子郵件通知核對哩程數資料,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詠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娟 娟娟、盛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長榮公 司網站哩程數移轉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移轉哩程數相 關資料、相關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周娟娟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擷圖 、盛新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邱秀美郵局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登入IP記錄及 開戶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見偵卷㈠第29頁、第33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7頁 、第49頁、第73頁、第13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57頁 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200頁、第215頁至第259頁、第263 頁至第264頁、第267頁;偵卷㈡第51頁至第57頁)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 ,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 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 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 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 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藉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長榮公司會員系統,輸入告訴人會員編號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前揭會員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 之螢幕上,虛偽表示其為告訴人會員編號持用人以其所有之
會員資格轉讓飛行哩程數之意,前揭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 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告訴人 轉讓飛行哩程數,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其後 被告復將上述電磁紀錄傳送至長榮公司為轉讓行為,即已達 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告訴人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長榮 公司會員系統轉讓會員哩程數之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 為,且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為達詐取告訴人哩 程數之犯罪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 用告訴人會員身份資料向長榮公司申辦飛行哩程數轉讓,以 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21萬元調解成立 (自112年5月15日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旅遊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以詐得之哩程數兌換機票轉售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法利益共計11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約定分期支付賠償款項,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哩程登入IP IP申登人 移轉哩程數 移轉至會員卡號及姓名(完整卡號詳卷) 1 110年4月9日 1時49分 114.136.200.14 鄧詠勳 7萬5,000 33****3260 GC 周鳳娟 2 110年4月9日 1時51分 114.136.200.14 鄧詠勳 7萬5,000 33****1881 GC 吳陳梅麗 3 110年6月18日 0時25分 49.216.33.109 鄧詠勳 8萬7,500 33****6632 GC 盛新 附表二:
編號 航班日期 航班編號 旅客姓名 航程 1 110年5月9日 BR16 周鳳娟 臺北至洛杉磯 2 110年5月9日 BR16 吳陳梅麗 臺北至洛杉磯 3 110年6月20日 BR198 盛新 臺北至東京 4 110年6月20日 UA838 盛新 東京至舊金山 附表三: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周娟娟(代周鳳娟、吳陳梅麗匯款) 110年4月8日 7萬5,000元 鄧詠勳王道銀行帳號0100******0688號帳戶 盛新 110年6月18日 4萬元 邱秀美(鄧詠勳之母)郵局帳號0002******0831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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