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焜
藍仁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焜與陳國鏘(涉犯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陳國鏘遂偕同被告藍仁楷於民國 111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至被告張明焜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力華工具行」討債。詎被告張明焜與藍 仁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力華工具行」門口,被告張 明焜先徒手毆打陳國鏘,被告藍仁楷見狀下車後亦徒手毆打 張明焜,陳國鏘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 害,張明焜則受有左臉頰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損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張明焜、藍仁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國鏘告訴被告張明焜及告訴人張明焜告訴被告 藍仁楷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焜、藍仁楷均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國鏘、張明焜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