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家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楊家治 於112 年3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各該日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卻仍未 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 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係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 大實害,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
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 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實行本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同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203號
被 告 楊家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8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喜悅旅館213 室,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53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家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白自 坦承其於於111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喜悅旅館213室,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39公克)、吸食器,請依法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