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07號
PCDM,112,審簡,407,202305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悠遊卡個人資 料及交易資料各1份」、「被告陳建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在網咖內竊取告訴人胡志翔所有 之行動電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竊得財物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93號
  被   告 陳建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 棧網咖店內,趁胡志翔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胡志翔所有放置 於上開網咖編號95號座位上之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得手 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胡志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志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i網棧網咖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拿取桌上手機放入口袋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網咖竊盜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