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87號
PCDM,112,審簡,38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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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吉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49
、52383、56004、560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吉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 ,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完整地址詳卷)李 林秋玉開設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林秋玉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19號前,見陳 清福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 徒手竊取陳清福所有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 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清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5日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 智傑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 徒手竊取張智傑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 、保溫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智傑發現遭竊並在 附近路邊拾回遭董吉生丟棄之保溫瓶1個,嗣後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發現董吉生,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8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泰山和平 公園內,見王林月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且車鑰匙置於前置物籃內,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林月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翌(3)日10時43分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樹河濱公園內查獲董吉生,並扣得上開機



車(含車鑰匙,均已發還王林月珠),而查悉上情。案經陳 清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智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董吉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福、張智傑、被害人李林秋玉王林月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事實一、㈠部分)。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事實一、㈡部分 )。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事實一、㈢部分)。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 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事實一、㈣部分)。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事實一、㈡犯行所 竊得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1,000元);事實一 、㈢犯行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價值100元)、現金200元,分 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一、㈢犯行竊得之保溫瓶1個,業經告訴人張智傑尋 獲拾回一節,業據告訴人張智傑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 第5031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事實一、㈣犯行竊得之 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含車鑰匙),已扣案並由被害人 王林月珠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偵字第56004號偵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一、㈠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董吉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董吉生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董吉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董吉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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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