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84號
PCDM,112,審簡,384,202305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處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64
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華哲於民國 112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李華哲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李華哲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先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屢屢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 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在各次竊盜 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七龍珠布羅利公仔七龍珠悟空公仔航海王公仔航海王香吉士公仔迪士尼黑魔女公仔、黑色五葉草公仔各壹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頑皮龍小貨卡壹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先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向周雨利(所涉竊盜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不知情友人鐘炳信借得周雨利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1月29日7時54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 竊取吳政泓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之公仔2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於111年2月8日 10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侯安烜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之七龍珠 布羅利公仔1個、七龍珠悟空公仔1個、航海王公仔1個、 航海王香吉士公仔1個、迪士尼黑魔女公仔1個、黑色五葉草 公仔1個(價值共7,76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㈢ 於111年1月30日1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KAKA選物王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鄭中舜 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之頑皮龍小貨卡1台(價值600元),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政泓、侯安烜、鄭中舜察覺商 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泓鄭中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侯安 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華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政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3 告訴人侯安烜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4 告訴人鄭中舜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二、核被告李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