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82號
PCDM,112,審簡,38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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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柏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2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乙○○與代號AD000-K0000 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之女子為前男女朋友, 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2項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 乙○○與代號AD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之女子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乙○○明知丙 分手後無意複合」 ,應更正為「乙○○明知丙 分手後無意復合」。 ㈢附表一編號1傳送訊息欄所載「妳最好都去住閨密家」,應更 正為「妳最好都去住閨蜜家」。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先後數次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均是起因於同一感情糾紛 ,應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竟率爾傳送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 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1年度偵 字第52223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係以其所申辦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以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對話紀錄1份可憑,則前 開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22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之女子為前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2項之家庭 成員關係。乙○○明知丙 分手後無意複合,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 ,傳送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恫嚇丙 ,使丙 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之時間,傳送附表一之恐嚇訊息,其知悉丙 會心生畏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丙 於分手疏遠被告後,被告仍不斷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丙 ,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丙 傳送如附表一之訊息,已造成丙 心理恐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扣案之手機於附表一之時間,傳送附表一之恐嚇訊息與丙 之事實。 4 ⑴丙 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被告手機內與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被告交友軟體APP個人 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圖像、語音影像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給丙 ,並於附表一之時間,傳送附表一之訊息恫嚇丙 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書面告誡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跟蹤騷擾及恐嚇之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11年6月20日書面告誡,禁止被告再以電話、電子通訊等方式干擾告訴人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家令字第3號命令 證明被告因跟蹤騷擾及恐嚇之行為,遭本署禁止被告對丙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亦應遠離丙 之住家及工作場所1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於附表一 內之恐嚇行為,其犯意相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 屬接續犯之一罪。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間,對告訴人AD00 0-K0000000以不斷撥打未顯示名稱之電話,並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傳送附表二所示帶有嘲弄、辱罵、貶抑等意涵之訊 息騷擾丙 ,另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 騷擾罪,惟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有112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就 跟蹤騷擾罪嫌罪嫌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郁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傳送訊息 1 111年6月9日23時25分至同日23時56分 「家:汐止區復興路53巷8號4樓,工作地方: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我一定會找到妳,妳放心」、「妳惹錯人了」、「妳最好都去住閨密家,不然被我遇到一次,哈哈哈哈,有妳好受的!沒在跟妳開玩笑」 2 111年6月10日8時37分 妳已經惹錯人了!當我們牡羊座生氣的時候,一切就回不去了!妳等著! 3 111年6月15日16時4分 「妳死定了,我跟妳說」 4 111年6月15日22時17分 「我知道妳的家」、「妳的公司」、「妳的所有一切」、「別以為可以躲一輩子」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傳送訊息 1 111年6月9日23時12分 婊、胖、醜、矮、垂 2 111年6月12日15時19分 你是婊子嗎?因為一時吵架沒處理好,就四處跟別的男人發生關係,妳噁不噁心啊 3 111年6月12日21時35分 如果垃圾妳要當,我會讓妳後悔 4 111年6月12日21時35分 喔喔喔,婊子這麼賤還能去報案讓全世界都知道妳是婊子嗎?這麼醜還能當婊子,真的不知道世界怎麼了 5 111年6月14日16時58分 妳是啞巴還是腦袋有問題 6 111年6月16日23時7分 真婊子 7 111年6月17日1時33分 垃圾 8 111年6月17日23時37分 你死了是嗎 9 111年6月18日2時22分 死人是嗎、低能兒 10 111年6月18日19時31分 婊子、死了是嗎 11 111年6月18日21時42分 不會回是不是,只會以讀,啞巴嗎 12 111年6月19日20時37分 婊子、啞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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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