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3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經濟況狀小康,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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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63號
被 告 黃文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凌晨4時 4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251巷及138巷巷口,徒手將 新北市板橋區海山里里長候選人劉韋呈所有、固定於腳踏車 椅子上之競選旗幟1面拆除,並以打火機焚燒該競選旗幟,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韋呈。
二、案經劉韋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韋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及遭燒毀之競選旗 幟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扣案 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志所為另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罪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選舉 誹謗罪,以行為人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辯稱 :係因該旗幟阻擋伊視線,伊才破壞上開競選旗幟等語,復 觀諸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其他競選旗幟,亦無其他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等方式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舉止,核其所為,尚難認有何
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自不得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範圍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