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太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太一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徐太一與邱茂盛(所涉竊盜部分,另行通緝)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 月22日2時58分許,各自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宮廟,由邱茂盛在外把風,徐太一則進入廟內,徒手竊 取柳小香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840元,得 手後各自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柳小香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柳小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與邱茂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竟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及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邱茂盛為本件竊盜犯行後,被告取得400多元,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雖未供述確實 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4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