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88號
PCDM,112,審簡,288,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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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昆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手機架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38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3時2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王俊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黃俊傑所有之機車配 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得物品價值,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 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後照鏡、手機架各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1,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王俊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 車格內,徒手竊取黃俊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各為新臺幣500元之左側後照鏡及 手機架各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黃俊傑於同年月28日17時24分許發現上開物品 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也,轉下取走上開機車之機車左側後照鏡與手機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傑之配偶吳佳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被害人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及手機架遭竊後照片2張 1.證明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並未將之丟棄在現場附近草叢裡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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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