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太一
邱茂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
29號、第3255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太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與邱茂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茂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與徐太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太一 於民國112年4月1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邱茂盛於1 12年4月1日本院訊問程序、112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太一、邱茂盛 2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鉗子,雖未於本案扣押,然該鉗子既足以破壞香油錢箱,
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2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科刑之理由:
1.至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爰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已危害社會整體 秩序,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劉 靜雯、劉輦達成和解、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迄今均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劉靜雯,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被告2人就該次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於被告2人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竊之香油錢(金額不 詳),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遭竊之數額,亦無從 以估算之方式認定,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 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2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 ,使用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徐太一所有,但未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被告徐太一於警詢時供稱: 破壞香油錢箱所使用的鉗子已隨手丟棄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32556號偵查卷第11頁),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 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 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29號
111年度偵字第32556號
被 告 徐太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茂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太一與邱茂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一)於民國111年3月24日2時許,各自騎乘自行車 至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67巷內之山仔頂福德宮,二人進入宮 內,共同先將劉靜雯所管領之宮內香油錢箱搬離至戶外,再 由徐太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破壞香油 錢箱,以此方式竊取箱內之香油錢(內含現金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1年3月26日1時5分許,各自 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九天玄女廟,由邱 茂盛在外把風,徐太一則進入廟內,先將劉輦所管領之香油 錢箱搬離至戶外,再共同竊取箱內之香油錢(金額不詳), 得手後離去。嗣經劉靜雯、劉輦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劉靜雯、劉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太一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太一與邱茂盛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被告邱茂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靜雯、劉輦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太一與邱茂盛所為,於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2次 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均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