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53號
PCDM,112,審簡,153,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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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昱


熊家賢




施維狄


陳鴻達


吳承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49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扣押物品「撲克牌2 副」更正為「撲克牌108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己○○、丙○○、戊○○、甲○○(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 告5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5人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 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再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 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品行非佳,又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2、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 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附表編號7至8 、13、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附表編號18所示之 物,為被告戊○○所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 有,為被告5人供承在卷,該等物品皆為被告5人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之現金,分屬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自承伊在那邊一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4萬元,目 前領2個月共8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55頁),是被告甲○○ 取得之8萬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賭客賭資15萬6,250元,已由主管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有卷附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處分書可按,僅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依據扣押物品清單記載) 數量 簽名人 備註 1 電動麻將桌 2台 乙○○ 2 麻將 4副 乙○○ 3 牌尺 8支 乙○○ 4 撲克牌 108張 乙○○ 5 天九牌 1副 乙○○ 6 骰子 46顆 乙○○ 7 賭場帳冊 1本 丙○○ 丙○○背包 8 計算機 1台 丙○○ 丙○○背包 9 點鈔機 1台 乙○○ 10 監視器鏡頭 4個 乙○○ 11 監視器主機 1台 乙○○ 12 監視器螢幕 1台 乙○○ 13 張若涵本票保管條、借據、身分證影本 各1張 丙○○ 丙○○背包 14 乙○○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15 丙○○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16 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甲○○ 17 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己○○ 18 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19 乙○○背包查扣營業所得 2萬7,850元 乙○○ 20 己○○營業所得 3萬7,197元 己○○ 21 丙○○查扣營業所得 11萬691元 丙○○ 22 戊○○所得 1,080元 戊○○ 23 甲○○所得 2,560元 甲○○ 24 保險櫃查扣營業所得 4萬1,300元 乙○○ 25 賭客賭資(新臺幣) 15萬6,2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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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74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己○○、丙○○、戊○○、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民國110年10 月間,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乙○○與己○○並自110年10月29日起,在上址房屋開設經營「 享名」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乙○○、己○○、甲○○亦多 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相關社團中發布招攬賭客之貼文,且 共同管理通訊軟體LINE「(中中中)享名國際」之招攬賭客 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於經營「享名」賭場期間內, 由乙○○出資購買賭具,己○○則擔任現場負責人,並由己○○分 別以不詳報酬雇用丙○○負責本案賭場記帳與保管帳冊等會計 工作、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雇用甲○○負責監看本案



賭場出入口監視器以過濾進出人員及為賭客跑腿購物工作、 以不詳報酬雇用戊○○負責本案賭場為賭客跑腿購物、清潔以 及招攬賭客之工作。本案賭場提供麻將與撲克牌做為賭博工 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麻將賭法為臺 灣麻將,胡牌者向輸家收取200或300元,每多1台加50元, 另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全部抽頭金歸己○○所有;另 撲克牌鬥地主賭法則為4人玩2副撲克牌,1人為地主,其餘3 人為農民,每位農民發25張牌,地主為33張牌,地主與農民 雙方對戰,先出完牌的一方獲勝,勝方向其他3位輸家各收 取200元,其每輪抽頭金800元(每輪每人各支付200元), 亦歸己○○所有,己○○則以前開收取之抽頭金支付其餘人員報 酬,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謀取利益。嗣於111年10月14日經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搜索票至本案賭場 執行搜索,查獲乙○○等5人,以及游玉琴李桂眉譚玉美謝家倫周家柔、蔡孟章、邱桂言陳國勳許正杰、沈 上宇、陳景隆何愷維、李建瑩等賭客在本案賭場以前揭賭 博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電動麻將桌2台、麻將4副、牌尺8 支、撲克牌2副、天九牌1副、骰子46顆、賭場帳冊1本、計 算機1台、點鈔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 視器螢幕1台、本票、保管條、借據、身分證影本各1張、乙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丙○○手機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甲○○手機2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己○○手機2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戊○○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總毛重7.1 36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偵 辦)、本案賭場營業所得共22萬678元、賭資共15萬6,250元 (上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賭場之房屋係由被告乙○○自110年10月間起承租之事實。 2、被告己○○自110年10月起經營本案賭場且擔任現場負責人,並以報酬雇用被告丙○○與被告甲○○之事實。 3、被告丙○○負責本案賭場會計工作之事實。 4、被告甲○○在本案賭場工作之事實。 5、本案賭場以前揭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6、扣案之賭具、監視器、點鈔機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賭場之房屋係由被告乙○○承租之事實。 2、被告己○○自110年底起經營本案賭場且擔任現場負責人,並以報酬雇用被告丙○○與被告甲○○之事實。 3、被告乙○○出資購買本案賭場賭具之事實。 4、被告丙○○由被告己○○雇用並負責本案賭場會計工作之事實。 5、被告甲○○由被告己○○雇用並負責監看本案賭場出入口監視器及為賭客跑腿購物工作之事實。 6、被告戊○○負責本案賭場清潔工作之事實。 7、本案賭場以前揭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8、被告己○○在Facebook相關社團中發布招攬賭客之貼文,且管理本案LINE群組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賭場之房屋係由被告乙○○承租之事實。 2、被告己○○經營本案賭場且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3、被告丙○○負責本案賭場記帳與保管帳冊等會計工作之事實。 4、被告甲○○在本案賭場工作之事實。 5、本案賭場以前揭麻將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己○○經營本案賭場且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甲○○負責監看本案賭場出入口監視器以過濾進出人員及為賭客跑腿購物工作之事實。 3、被告戊○○為本案LINE群組成員之事實。 4、本案賭場以前揭麻將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己○○經營本案賭場且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己○○以每月4萬元雇用被告甲○○負責監看本案賭場出入口監視器以過濾進出人員及為賭客跑腿購物工作之事實。 3、本案賭場以前揭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4、被告己○○在Facebook發布招攬賭客貼文之事實。 6 證人即現場賭客游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己○○經營本案賭場之事實。 2、本案賭場以前揭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7 證人即現場賭客李桂眉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己○○經營本案賭場之事實。 2、被告甲○○負責為本案賭場賭客跑腿購物工作之事實。 3、被告戊○○負責為本案賭場賭客跑腿購物與招攬賭客工作之事實。 4、本案賭場以前揭麻將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8 證人即現場賭客譚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己○○擔任本案賭場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本案賭場以前揭麻將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9 證人即現場賭客謝家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己○○擔任本案賭場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本案賭場以前揭麻將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10 證人即現場賭客周家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己○○擔任本案賭場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本案賭場以前揭麻將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11 證人即現場賭客蔡孟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己○○擔任本案賭場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本案賭場以前揭麻將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12 證人即現場賭客邱桂言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乙○○經營本案賭場、出資購買賭具之事實。 2、被告己○○經營本案賭場之事實。 3、被告丙○○負責本案賭場會計工作之事實。 4、本案賭場以前揭麻將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13 證人即現場賭客陳國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己○○擔任本案賭場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本案賭場以前揭麻將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14 證人即現場賭客許正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己○○擔任本案賭場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本案賭場以前揭撲克牌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15 證人即現場賭客沈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己○○擔任本案賭場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本案賭場以前揭撲克牌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16 證人即現場賭客陳景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乙○○經營本案賭場之事實。 2、被告己○○經營本案賭場且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3、本案賭場以前揭撲克牌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17 證人即現場賭客何愷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己○○經營本案賭場且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本案賭場以前揭撲克牌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18 證人即現場賭客李建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己○○經營本案賭場且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甲○○負責為本案賭場賭客跑腿購物工作之事實。 3、被告戊○○負責為本案賭場賭客跑腿購物與清潔工作之事實。 4、本案賭場以前揭麻將賭博方式謀取利益之事實。 19 新北地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本案賭場室內格局示意圖各1份 本案賭場於111年10月14日經警持新北地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被告5人,以及證人游玉琴等賭客,並扣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得之物之事實。 20 Facebook頁面截圖照片25張、LINE頁面截圖照片5張、本案LINE群組手機翻拍照片21張 被告乙○○、己○○、甲○○在Facebook相關社團中發布招攬賭客之貼文,且共同管理本案LINE群組之事實。 21 本案賭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查獲現場照片18張 被告5人共同供給本案賭場,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5人自 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 點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 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5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電動麻將桌2台、麻將4副、牌尺8支、撲克牌2副、 天九牌1副、骰子46顆、點鈔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 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被告乙○○手機1支,均為被告 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被告己○○手機2支均為被告己○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賭場帳冊1本、計算機1台、本票 、保管條、借據、身分證影本各1張、被告丙○○手機1支,均 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被告甲○○手機2支均為 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被告戊○○手機1支為被告 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營業所得22萬678元,為被告5人所有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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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