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簡鴻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簡鴻宇 於112 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 而兩度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 ,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均甚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概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蔣志坤、魏聲銓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 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鐵撬、夾鐵夾及螺絲起子 ,雖係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使用之物,惟此類器具係供一
般日常生活使用,在普通五金行或工程器材行即可輕易購得 ,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纜線共伍捲半及監視器主機壹台。 即告訴人蔣志坤所管領遭竊之物。 二 窗戶玻璃壹片、監視器主機壹台及伍米電線。 即告訴人魏聲銓所管領遭竊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84號
被 告 簡鴻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 29日2時52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一路與新知二路交岔 口之先鋒科技廠辦新建大樓由蔣志坤所管領之工地物料間,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該物料間之鐵門(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竊取電纜線5捲半及監視器主機1台。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 30日7時30分許前某時,至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二路 交岔口由魏聲銓所管領之停車場工務所,持可供兇器使用之 夾鐵夾及螺絲起子,破壞該工務所之鐵門及窗戶之鐵柱(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窗戶玻璃1片、監視器主機1台 及5米電線。
二、案經蔣志坤、魏聲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侵入該建築物,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蔣志坤、魏聲銓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8張、案發地點及被告路徑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遭被告 變賣或丟棄,無法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