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981
號、第8039號、第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倫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于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二(一)第3 行所載之「剪刀1 把」,應更正為 「剪刀共2 把」。
二、補充「被告黃于倫於112 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本件各該犯行均構成 累犯及請求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 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 ,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 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 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 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 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 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 而分別攜帶兇器或持萬能鑰匙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或其內財 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 權益均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多寡,以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此部分應執行之刑 ,同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實行附表 一編號一犯行所攜帶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 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許鴻權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竊得之車輛,已分別由告訴人陳李承 豐、王偉誠、許鴻權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 黃于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剪刀共貳把、鐵撬棒壹支。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攜帶之物。 二 汽車音響壹臺、汽車鑰匙壹把。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
第8039號
第9624號
被 告 黃于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曾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 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4日,與前揭毒品案件接續 執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二、黃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如下之行為:
(一)於110年11月27日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剪刀1把、鐵撬棒1支,竊取陳李承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警方於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處尋獲該車,並於車內扣得剪刀1 把、鐵撬棒1支。
(二)於111年6月15日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 持萬能鑰匙竊取王偉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黃于倫於111年6月15日7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內山路上北36線道處 發生車禍,而將車輛棄置後離去。
(三)於111年6月19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275 巷處,持萬能鑰匙竊取許鴻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及車內之音響1臺、汽車鑰匙1把,得手後隨即駕駛 該車離去。嗣警方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79弄堤防 旁尋獲該車。
三、案經陳李承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偉誠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許鴻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倫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李承豐、王偉誠、許鴻權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 、證人謝文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鄭韋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店 家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份,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共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 名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剪刀1把、鐵撬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又被告竊得之音響1臺、汽車 鑰匙1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車輛,均已返還告訴人,爰 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