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728號
PCDM,112,審易,728,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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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將訂 金6萬元匯入」補充為「在新北市新莊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訂金6萬元匯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文修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 前從事冷氣技師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無需 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及卷 附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6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11號
  被   告 簡文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修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陸續向莊婷羽



佯稱:願至莊婷羽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 協助安裝日立牌冷氣3部,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9,00 0元云云,致莊婷羽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簡文修指示,於110 年12月21日15時17分許,將訂金6萬元匯入簡文修指定不知 情廖珍瑩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3580XXXXXX號( 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內。嗣簡文修遲未履約,聯繫無著、亦 未退款,莊婷羽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廖珍 瑩、施欣婷(即簡文修持用手機門號申登人),始查悉實際行 為人為簡文修,並知上情。
二、案經莊婷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告訴人莊婷羽約定將代為安裝日立牌冷氣2部,並於至證人廖珍瑩經營修車廠換輪胎時,表示身上無現金,要求證人廖珍瑩提供上揭帳戶供其匯款,並指示告訴人將訂金匯入該帳戶內,再指示證人廖珍瑩退回超過修理費用1萬8,700元之款項,嗣陸續於111年1月16日因身體不適、於同年1月21日因友人「莊幸翔」駕車不慎而將冷氣拋飛,致無法如期安裝,且於其在同年2月25日入監執行前,均未退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婷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並指示其將訂金匯入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廖珍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家族經營修車廠,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來換輪胎時,詢問能否以匯款方式支付修理費1萬8,700元,其遂提供上揭帳戶,惟所匯入款項為6萬元,被告遂稱該筆款項為配偶匯錯,其遂依被告指示扣除修理費後,將餘款4萬1,300元現金當場交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施欣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係應被告央求,而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將6萬元匯入證人廖珍瑩名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雙方約定被告為告訴人安裝型號RAC-22SK1(2至5坪、價格2萬元)冷氣2部,及型號RAC-36SK1/RAS-36SK1(6至10坪、價格3萬1,000元)冷氣1部,每部安裝費用為6,000元,總價金為8萬9,000元之事實。 2、雙方原約定111年1月10日安裝,經告訴人改期後改為同月16日,嗣經被告改為同月21日,於同月22日被告表示仍因故無法安裝,告訴人遂要求退款,嗣被告遲未退款,且於同年2月8日起即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之事實。 7 1、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函 2、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被告辯稱:伊已於MOMO購物網上以個人身分證字號訂購冷氣兩部云云,惟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在MOMO購物網上並無任何訂單紀錄,其所辯不可採信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於111年1月21日委託友人「莊幸翔」載運冷氣,惟駕車不慎而將冷氣拋飛云云,惟我國並無被告所指82年次、名為「莊幸翔」之人,其所辯無證據足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外 ,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萬元,如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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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