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680號
PCDM,112,審易,68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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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
9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5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權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事後已經黃婉婷 自行歸還劉權緯),旋即離去現場。嗣劉權緯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權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權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57596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被訴



毀損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故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竊得之車牌亦經其自行歸還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 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 卷可佐,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於事後 自行歸還予告訴人一節,已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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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