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659號
PCDM,112,審易,65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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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84
號、112年度偵字第3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揚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4日5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蔡佩蓁 之住宅,以自備鑰匙撬開大門侵入後,竊取蔡佩蓁之身分證 1張、駕照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 張、COSTCO會員卡1張、CHARLES&KEITH錢包1個、鑰匙2把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9月10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林家玄管領之彩券行,持 現場拾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毀壞鐵窗後,伸 手打開鐵窗旁之大門門鎖後進入,竊取彩券1,255張及現金2 02,952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證據:
㈠被告林揚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佩蓁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兼證人林家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鐵窗照片 、竊嫌逃逸路線圖、被告特徵比對圖。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林家玄提供之彩卷失竊數量表及營收表、失竊彩券兌換 紀錄表。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㈡竊盜 時所持用之球棒1支,可將鐵窗打至凹陷,有鐵窗之照片附 卷可參,顯屬質地堅硬之物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 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實務因認為所謂「 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 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修 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 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 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 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謂「毀越 」,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上開球棒1支 破壞上開彩券行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使該鐵窗失去防閑效 用後,伸手開啟鐵窗旁之大門門鎖後進入彩券行內行竊,依 照上開說明,自屬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 旨認被告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事實一㈠所為,應符合自首規定, 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按依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 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 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 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亦即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應係具主動性,為接受裁判而承 認犯罪,始可謂自首。如係因現行犯在被逮捕之際,於警方



查緝或搜索過程,對於不可避免被查獲之犯罪,被動在即將 被發現時,出示其持有之槍彈,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 首。經查,查獲被告涉犯事實一㈠之過程,係因被告另行涉 嫌竊盜案件,經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為警附帶搜索時,在 被告身上查獲告訴人蔡佩蓁之身分證1張、駕照1張、中華郵 政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 CHARLES&KEITH錢包1個及現金2,229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職務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認 警方依法逮捕現行犯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前揭物品而掌 握確切之根據,發覺被告涉有事實一㈠竊盜之嫌疑,嗣被告 於警詢時,供認事實一㈠犯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 事項,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前有竊盜罪前 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771元(0000-0000=1771 );事實一㈡竊得之彩券1,255張、現金202,952元,均未扣 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身分證1張、駕照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CHARLES& KEITH錢包1個及現金2,229元,於尋回後發還告訴人蔡佩蓁 ,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鑰匙2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價值 非高,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 ,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此部分本院認犯罪 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將該工具丟棄而不知去向,本院 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供事實一㈡犯行使用 之球棒一支,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林揚明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林揚明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壹仟貳佰伍拾伍張、現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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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