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639號
PCDM,112,審易,639,202305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93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謝宏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謝宏林 於112 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 而兩度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 觀念,對他人家宅安寧、財產安全及權益皆造成危害,皆有 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概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碧雲施議勝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 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之護照1 本、簽證1 本、 越南土地權狀共2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 等物,分屬個人身份、資格證明、醫療紀錄及他國不動產權



利證明,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 得之筆電1 台、皮夾1 個、手錶共2 支、充電器共2 個、戒 指1 個、金飾1 組,已分別由告訴人阮碧雲施議勝立據領 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越南盾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參仟元、黑色包包壹個、金項鍊壹條。 即告訴人阮碧雲遭竊之物。 二 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包包共貳個、化妝包壹個。 即告訴人施議勝遭竊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99號  被   告 謝宏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9時許,(一)侵入阮碧雲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 ,徒手竊取阮碧雲所有之越南盾150萬元、新臺幣(下同)3 ,000元、護照1本、簽證1本、越南土地權狀2張、黑色包包1 個、金項鍊1條、筆電1台(上開物品價值共5萬4,600元)得 手;㈡復侵入該址鄰居施議勝住處內(地址詳卷。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施議勝所有之現金3,200元、 手錶2支、包包2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 照1張、充電器2個、化妝包1個、戒指1個、金飾1組(上開 物品價值共3萬3,100元),得手後離去。嗣阮碧雲施議勝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阮 碧雲遭竊之筆電1台(已發還)及施議勝遭竊之皮夾1個、手 錶2支、充電器2個、戒指1個、金飾1組(已發還)。二、案經阮碧雲施議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阮碧雲施議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居加重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侵入不同人住處之竊盜犯行,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除已發還告訴人阮碧雲施議勝部分,其餘物品尚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