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441
0 號、第54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循道車面紙盒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翊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李翊翎 於112 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 而兩度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 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 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循道車 面紙盒共2 個,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楊子瑩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潘承昊立據領 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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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410號 第54416號
被 告 李翊翎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翊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5時14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之好口碑大賣場店內,徒手竊取潘承昊所管領之鉛筆1 盒、遮陽帽1個、袖套4個、電池2組(共32顆)、口罩4個、 卡片2張、束口袋3個、保溫袋1個、手機用螺絲起子2組、刮 鬍刀2組、噴火槍2支、茶壺2把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3,068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置放於包包內,未將 上開物品予以結帳即行離去。旋於同日17時許,將裝有前開 贓物之包包寄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0○0號,由不知 情之盧振惟所經營之鹹酥雞店內。嗣於111年6月11日2時許 ,因李翊翎未取回前揭包包,經盧振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鉛筆1盒、遮陽帽1個、 袖套4個、電池2組(共32顆)、口罩4個、卡片2張、束口袋 3個、保溫袋1個、手機用螺絲起子2組、刮鬍刀2組、噴火槍 2支、茶壺2把等物(均業已發還予潘承昊),始悉上情。(二)於111年6月29日1時4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萊爾富超商鳳鳴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楊子瑩所管領之循道 車面紙盒2個(價值共計1,18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置 放於包包內,未將上開物品予以結帳,即行搭乘由不知情之 友人王國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楊子瑩盤點店內商品後發現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承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楊子瑩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徒手拿取上開贓物後,將之藏放於包包內並寄放於鹽酥雞店內等情不諱,惟辯稱:除刮鬍刀2組、噴火槍2支、茶壺2把、螺絲起子2組、電池2組及束口袋3個等物,因單價過高並未結帳,其餘物品均有結帳云云。 2、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以為是免費自取物品云云。 2 告訴人潘承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潘承昊所有之物品,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子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子瑩所有之物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盧振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潘承昊所有之財物後,將之寄放於其經營之鹹酥雞店內之事實。 5 證人王國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楊子瑩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相片共9張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潘承昊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竊得之前揭財物,經警查獲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潘承昊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楊子瑩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王國麟駕駛之車輛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楊子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