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502號
PCDM,112,審易,502,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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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中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中林群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4時5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 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下車後, 再一同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以不詳方式進 入上址公寓,並經由樓梯前往上址2樓匡偉彬住宅,再一同 持上開六角扳手破壞構成匡偉彬住處大門一部分之門鎖(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大門而侵入匡偉彬上址住宅內, 共同竊取匡偉彬所有之金錶1支(價值不詳)、BANRIE手錶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項鍊3條(價值共計1萬5 千元)、金項鍊1條(價值1萬元)、金戒指1枚(價值1萬元 )、黃金1兩(價值6萬元)、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一同 搭乘計程車離去,其後高振中分得竊得現金中之5千元及竊 得手錶變賣後所得之部分價款2千元(共計7千元),其餘則 由林群文分得。嗣匡偉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匡偉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振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匡偉彬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被告 比對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3 016號偵查卷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顯示本件犯罪時間係110年11月8日14時27分許,再佐以所 附文字「慢正確時間25分」,則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應 係110年11月8日14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8日14 時許,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 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 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總 會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門鎖係構成大門之一部分,非 屬附加於門上之鎖一節,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又被告與 林群文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其乃金 屬所製,既能破壞門鎖,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林群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⑨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0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5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並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 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 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攜帶兇 器毀壞門窗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 ,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大樓管理員、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
 ㈡查,被告與林群文於本案竊得之財物,被告僅分得現金5千元 ,及變賣手錶所得價款中之2千元,其餘均由林群文分得一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則被告所分得之現金 5千元、2千元,共計7千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與林群文行竊時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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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