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36號
PCDM,112,審易,436,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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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563
7 號、第55813 號、第55851 號、第57953 號、第58087 號、第
58604 號、第59068 號、第59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平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逸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六)至(八)所載之「 同年」,皆應更正為「民國111 年」。  
二、補充「被告王逸平於112 年3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參、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其對於不得以竊盜等 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多次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 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 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 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 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



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卓玟芬陳姵菱、告訴人黃邦恩洪渝婷、黃莉 儒、張雪君楊兆彬、胡孟媛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提包、長 夾、身分證、工作識別證、鑰匙3 串、駕照、行照,以及實 行附表一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夾、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已分別由告訴人洪渝婷黃莉儒立據領回 ,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至八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 用卡、鑰匙、印章、金融卡、證件、駕照、行照、繳費帳單 、學生證等物,各為個人身份、資格證明、醫療紀錄、理財 工具及日常生活單據、用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 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分犯罪所得 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柒仟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腰包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三 Airpods耳機壹組、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黃金項鍊壹條、西格瑪牌手錶壹只、現金新臺幣柒佰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四 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五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六 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七 背包壹個、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八 背包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行動電源壹個、摺疊雨傘壹支。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637號
111年度偵字第55813號
111年度偵字第55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57953號
111年度偵字第58087號
111年度偵字第58604號
111年度偵字第59068號
111年度偵字第59077號
  被   告 王逸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不法行為:
(一)於同年6月1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德清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商店辦公室後, 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店員卓玟芬放置在背包內皮夾裡之現金7, 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裡,隨即離開現場,並騎乘NFL-1 596號機車逃逸。嗣卓玟芬於同日9時40分許,發現上開現金 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5813號)(二)於同年7月21日12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店面時,見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商店 後,徒手竊取黃邦恩放置在椅子上之腰包(內含錢包、身分 證、健保卡、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鑰匙、印章、現金8, 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開NFL-1596號機車 逃逸。嗣黃邦恩於同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55851號)
(三)於同年7月21日23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 晉安診所時,見大門未關閉,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 診所後,徒手竊取洪渝婷所有放置在候診區椅子上之手提包 (內含長夾、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Air pods耳機、工作識別證、鑰匙3串、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駕照、行照、黃金項鍊、西格瑪牌手錶、現金700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開NFL-1596號機車逃逸。嗣 洪渝婷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 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9077號)(四)於同年7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美廉社板橋 仁愛店,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商店倉庫後,徒手竊取 上開商店店員陳姵菱放置在背包內之皮夾(內含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2張、現金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陳姵菱於同日19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且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 偵字第58087號)
(五)於民國111年8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全 家便利商店板橋公館店,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商店倉 庫後,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店員黃莉儒放置在箱子之皮夾(內 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黃莉儒於同日21時許,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5637號)(六)於同年8月4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張雪 君任職之公司前時,見大門未關閉,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 入上開公司後,徒手竊取張雪君放置在沙發上之背包(內含 皮夾、證件、提款卡、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並騎乘上開NFL-1596號機車逃逸。嗣張雪君於同日16時30分 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8604 號)
(七)於同年8月11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商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兆彬所有放置在櫃臺下方之背 包(內含皮包、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駕照、行照、繳 費帳單、現金1,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開NF L-1596號機車逃逸。嗣楊兆彬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 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111年度偵字第59068號)
(八)於同年8月14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馬蔥餅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胡孟媛 所有放置在櫃臺內紙箱上之背包(內含錢包、身分證、健保 卡、學生證、金融卡、現金100元、行動電源、摺疊雨傘),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開NFL-1596號機車逃逸。嗣胡 孟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7 953號)
二、案經黃莉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黃邦恩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胡孟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張雪君楊兆彬洪渝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八)之時、地,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八)之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卓玟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邦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洪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5 被害人陳姵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6 告訴人黃莉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7 告訴人張雪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六)之事實。 8 告訴人楊兆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七)之事實。 9 告訴人胡孟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八)之事實。 10 證人廖火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分別於111年7月29日、3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樓梯間,拾獲告訴人洪渝婷遭竊之財物之事實。 11 犯罪事實(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 被害人卓玟芬所有犯罪事實(ㄧ)之現金,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2 犯罪事實(二)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0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同款照片1張 告訴人黃邦恩所有犯罪事實(二)之財物,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3 犯罪事實(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贓物同款照片1張 告訴人洪渝婷所有及管領犯罪事實(三)之財物,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4 犯罪事實(四)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 被害人陳姵菱所有犯罪事實(四)之財物,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5 犯罪事實(五)之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 告訴人黃莉儒所有犯罪事實(五)之財物,於上開犯罪事實(五)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6 犯罪事實(六)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 告訴人張雪君所有犯罪事實(六)之財物,於上開犯罪事實(六)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7 犯罪事實(七)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 告訴人楊兆彬所有犯罪事實(七)之財物,於上開犯罪事實(七)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8 犯罪事實(八)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 告訴人胡孟媛所有犯罪事實(八)之財物,於上開犯罪事實(八)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部分,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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