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170
3 號、第50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球鞋壹雙及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宗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宗庭 於112 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 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 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而對告訴人丁○○、少年 高O南(9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所為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被害人洪佩嫻分別施用詐術,進而詐取財物, 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或 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 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填補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詐得之球鞋1 雙(價值新臺幣2 萬2 千元)及價值新臺幣1 萬元之遊戲點數,未見實際合法發還 前述告訴人、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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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03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31號
被 告 陳宗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網路購物交易,以下述方式達成其詐欺取財行為:(一)陳宗庭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劉昊 維」聯繫臉書球鞋網拍賣家丁○○,向丁○○佯稱要購買球鞋 1雙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宗庭匯款, 然陳宗庭同時向另一名遊戲王卡買家洪佩嫻,佯稱其有遊 戲王卡可出售云云,並將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洪佩 嫻匯款,洪佩嫻因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3,800元至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陳宗庭同時 亦佯裝為球鞋買家,向另一名不知情之球鞋網拍賣家乙○○ ,佯稱要購買球鞋1雙云云,取得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陳宗 庭再向丁○○佯稱其購買之球鞋尺寸不合要退款云云,並與 丁○○達成協議退款2萬2,000元,陳宗庭將乙○○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提供給丁○○退款,丁○○遂於110年8月13日19時28分 許,轉帳退還之款項2萬2,000元(實則是遊戲王卡買家洪 佩嫻的匯款)至陳宗庭提供之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 ○○則誤信此款項係陳宗庭所匯購買球鞋的貨款,因而將球 鞋寄出,陳宗庭則於110年8月16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取貨, 因而詐得價值2萬2,000元之球鞋1雙(洪佩嫻提告丁○○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陳宗庭佯裝為臉書暱稱「陳政傑」及「連妤婕」之人,陳 宗庭先於110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以暱稱「連妤婕」與少 年陳O堯(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下僅稱 陳男)聯繫,向陳男佯稱可出售遊戲卡套商品給陳男云云 ,陳宗庭因此取得陳男提供其母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陳宗庭同時於110年5 月8日10時許,以暱稱「陳政傑」在臉書社團「寶可夢PTC G中文版卡牌交易社」,與少年高O南(94年2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僅稱高男)聯繫,向高男佯稱可出售寶 可夢集換式卡牌給高男云云,並提供陳男母親上開中小企 銀帳戶供高男匯款,高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
月8日10時35分許,請其父為其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 帳戶,陳宗庭再向陳男佯稱:誤將陳男母親上開中小企銀 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故有匯錯1萬元云云,陳男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陳宗庭指示將1萬元(實則為寶可夢 卡牌買家高男之匯款)匯入陳宗庭提供之遊戲點數賣家、 不知情之高美足帳戶,用作陳宗庭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 因而詐得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陳男母親及上開少年法 庭裁定所列另一名被害人周易宏遭詐欺部分,均業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庭於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僅稱新北地院少年庭)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丁○○遭被告佯裝之「劉昊維」詐欺之過程。 3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乙○○係遭被告利用,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給被告,收受告訴人丁○○退款,而誤信被告已付款故寄送球鞋給被告。 4 證人即告訴人高男於警詢及新北地院少年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高男遭被告佯裝之「陳政傑」詐欺之過程。 5 證人陳男於警詢及新北地院少年庭之證述 佐證證人陳男係遭被告佯裝之「連妤婕」利用,提供陳男母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供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高男及依被告指示匯款給他人。 6 乙○○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丁○○將退給被告之2萬2,000元匯給乙○○。 7 陳男母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高男匯款1萬元至左列帳戶,陳男依被告指示轉出。 8 被告至超商領取球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車籍資料1紙 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取貨。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67、817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被告係透過網路交易之時間差及匯款金流,達成對告訴人丁○○、高男之詐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本案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