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蓬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蓬生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9時10分許 ,在告訴人詹金禧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社區 管理中心前,因可否進入該社區之事而與詹金禧發生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可得共見聞之公開場 合,對詹金禧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抑社會上對 詹金禧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