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77號
PCDM,112,審易,277,202305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8
8、5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得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3時5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高潮 精品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富森所有 放置於夾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 計2,700元)得手;復承上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蔡明宏所 有放置於夾娃娃機臺上方之遙控汽車2臺(價值共計3,000元 )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郭富森於111年2月17日0時許、 蔡明宏於111年2月17日7時許查看監視器後發覺遭竊而分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16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小小 龍抓手精品夾娃娃機店(起訴書誤載為上址高潮精品夾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明宏所有放置於夾 娃娃機臺上方之巨無霸公仔1個(價值800元)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嗣蔡明宏於111年2月16日20時許查看監視器後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富森蔡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鐘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得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富森蔡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5173號偵查卷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 25505號偵查卷第1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 字第25505號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盜告訴 人蔡明宏財物之時間,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顯 示之時間為「2022/02/16 01:57PM」,亦即111年2月16日1 3時57分許,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111年2月16日1時58分許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2次竊盜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 盜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竊取告訴人郭富森蔡明宏財物之竊盜犯行,係在夾娃娃機店內不同之娃娃機臺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一再行竊夾娃娃機臺,造成告訴人郭富森蔡明宏之財物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前於110 年間有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木工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公仔3個、遙控汽車2臺;就犯 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巨無霸公仔1個,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鐘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個、遙控汽車貳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鐘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巨無霸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