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59號
PCDM,112,審易,259,202305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2
、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契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6日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 螺絲起子破壞余淑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後進入車內,再破壞上開車輛方向盤下 方電路板欲竊取該車,致該車窗玻璃破裂、電路板毀損而失 其效用,足生損害於余淑君,然因無法發動,旋接續竊取車 內余淑君所有之黑框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2,380元 )得手,旋即搭乘不知情之林俊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余淑君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陳契宏不慎遺留之上開 螺絲起子1支,且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乘客涉有重嫌,循線於同日5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4巷口攔停該車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余 淑君失竊之黑框眼鏡1副(業已發還余淑君)。二、陳契宏林俊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6779號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5月29日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內,先由陳契宏萬能鑰匙開啟吳政憲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並 發動該車,再交由林俊敏駕駛,而共同竊盜該車得手,隨即 一同駕車離去。嗣吳政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年5月29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業已發還吳政憲)。
三、案經余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政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契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契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 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收據1紙、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板橋廠估價單1份、現場照片12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贓物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 46110號偵查卷第23至27、29至33、35至50、120至121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憲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共犯林俊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4張、現場照片9張、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46779號偵查卷第27、33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 分,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乃金屬所製,質地 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與林俊敏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攜帶兇器行竊財物之單 一決意,以破壞車輛車窗及電路板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 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毀損行為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毀損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余淑君吳政憲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 酌其於110年間有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 古早味蛋糕及冰品之工作,因疫情關係生意不佳,須撫養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黑框眼鏡1副、就犯罪事實二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均屬犯罪所得,然 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余淑君吳政憲一節,有贓物認領 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持以行竊犯罪事實二所示車輛之萬能鑰匙,雖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案竊 盜犯行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