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庭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庭鋒與簡浩恩之配偶前為同事,連庭鋒於民國111年7月13 日14時15分許,因不滿簡浩恩阻止其配偶出席聚餐,竟基於 妨害名譽及恐嚇等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 住處,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留言 處,發表:「實在是留不下什麼祝福的話,浩恩你再跟我妹 吵架再雞掰一次,讓我們久違的聚餐澆了冷水,我真的會上 去扁你」等加害身體之文字,使簡浩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亦足以貶損簡浩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承前恐嚇 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日信當鋪等你, 不要吃嘴,欠人家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予簡浩恩 ,使簡浩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連庭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浩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FACEBOOK留言及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擷取照片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接續傳送上開留言及訊息予告訴人,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細故即留言並傳 送訊息恫嚇且侮辱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 願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審 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