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12年度,369號
PCDM,112,審交附民,369,202305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陳渝閔

被 告 沈柏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沈柏齡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於同日13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 果1紙附卷可憑,然原告陳渝閔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同日15時11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及收文時間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 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 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 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