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92號
PCDM,112,審交簡,92,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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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7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另補充:「(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李欣怡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照片23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周宇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 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李欣怡調解成立並付清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第4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有肇事逃逸前科之素行,及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06號
  被   告 周宇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謙(原名周江盈)於民國111年7月7日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 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至連勝街與安邦街口左轉圓通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圓通路,適對向車道 有李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連 勝街往景平路方向直行,行近上開路口時,見之急煞而摔車 倒地滑行,並受有左側手肘、前臂、手部、膝部、踝部、足 部擦傷之傷害。詎周宇謙於肇事後,明知李欣怡可能因此受 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予以必要之救護, 或報警處理或將渠等送醫就診,即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二、案經李欣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宇謙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禮讓直行車即行左轉,致騎乘前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李欣怡急煞摔車受傷,事故後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欣怡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急煞後摔車受傷,被告並即行離去之事實。 3 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宗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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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