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錡於民國111年5月2日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 華路與景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景平路,因 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王國瑞,致告 訴人受有左足開放傷口併撕裂性骨折約20公分*10公分、左 膝挫傷、右膝挫傷併血腫及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 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文錡於民國111年5月2日9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往 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景平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不慎撞擊於該 處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王國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開 放傷口併撕裂性骨折約20公分x10公分、左膝挫傷、右膝挫 傷併血腫及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3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131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4月6日 繫屬於本院,分案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9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卷可佐。而本案公訴意旨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復向本 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新北檢增公112偵10841字第112904 537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係就已提起公訴(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重行起訴,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