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16號
PCDM,112,審交易,41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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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柏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沈柏齡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6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職 業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 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 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1號
  被   告 沈柏齡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齡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由國際路往 青雲路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1段130號前,同向後方適有陳 渝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沈柏齡原 須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沈柏齡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陳渝閔之機車先行通過 ,即貿然在該處迴車,致陳渝閔煞車閃避不及而與沈柏齡車 輛發生碰撞,陳渝閔因此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膝挫傷、雙側小 腿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渝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渝閔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渝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渝閔經診斷受有右膝挫傷、雙側小腿表淺擦傷之事實。 4 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迴車時與告訴人發生車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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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