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07號
PCDM,112,審交易,40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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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全



羅欣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榮全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 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金華街10巷駛出左轉中正路216巷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羅欣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路216巷往公館街方向直行至該巷 與金華街10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榮全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告訴人羅欣霞則受有左前臂鈍挫傷、左拇指、右 手腕、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欣霞、陳榮全告訴被告陳榮全、羅欣霞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 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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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