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387號
PCDM,112,審交易,387,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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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60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白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白家 銘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二、補充「被告白家銘於112 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參、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營業大客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護自身、車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緊急煞車,因而 造成乘客即告訴人李錦雲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95號
  被   告 白家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家銘於民國111年3月15日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行經復興路與中華路口,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隨時注意避免於公車 乘客未坐定或未抓穩扶手前擅自起步行駛或緊急踩踏煞車,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路口亮紅燈而貿然緊急煞車,致甫上車之乘客李錦雲因煞車 導致失去重心而摔倒,造成李錦雲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李錦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白家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因前方紅燈煞車,致乘客即告訴人不慎摔倒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告訴人當時於新北巿新莊區復興路99號前對面之公車站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上車不到2分鐘,被告開車很快,突然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失去重心而摔倒。 3 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進行載客時,因煞車,致車上之告訴人因而摔倒,造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心診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案肇事後,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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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