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05號
PCDM,112,審交易,205,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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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城鉉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城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周城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周城鉉 於112 年3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胡惠茹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周城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城鉉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17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 至右側車道,適胡惠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胡惠茹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之 傷害。嗣周城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 ,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胡惠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城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至告訴人胡惠茹車輛前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胡惠茹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至告訴人車輛前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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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